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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業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數次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之情事存在(即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業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向本院陳明、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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