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29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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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7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為桃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穎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桃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路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冒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王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遭闖越紅燈之吳鎮宇駕車撞擊,致王彩雲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肩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腹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鎮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彩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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