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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淮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231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榮民南路231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榮民南路左轉彎進入榮民南路231 巷,適告訴人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受有唇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宗翰告訴被告李惠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宗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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