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31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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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9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峰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9 時50分許,欲自桃園市蘆竹區○○路00巷000 弄路口倒車返回公司停放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不慎碰撞告訴人卓順雄,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足第一趾指甲床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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