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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太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000 ○0 號前欲自路邊起步左轉彎至對向旁小巷時,其原應注意左轉彎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後旋即左轉彎,不慎與恰自後方由新屋往新豐方向直行駛至,由告訴人江名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名垟受有胸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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