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349,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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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國園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致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上情,仍駕車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緊急煞車停止由告訴人詹來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

案經詹來發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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