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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俊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華南路1 段由中正路往華南路1 段91巷方向行駛,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華南路1 段與華南路1 段91巷之交岔路口時,右轉華南路1 段91巷往北龍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楊桂芳沿華南路1 段91巷邊緣行走;
詎曾俊耀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因屬灣道視距不良,本應減速並小心轉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現行人楊桂芳時閃避不及,甲車撞擊行人楊桂芳,楊桂芳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第2 第3 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桂芳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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