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新量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江路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洪舒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LDZ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原須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該路口,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9 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