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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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素華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1213號前時,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並不得有行車跨越中央槽化線情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規定,在前行車連貫2 車下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越前車,適殷雅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壽山路與萬壽路2 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萬壽路2 段,在萬壽路2 段121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殷雅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上下肢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另殷雅智嗣於105 年5 月5 日因肝炎、雙側肋膜囊積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80% 併心肺衰竭、肺泡性肺炎宣告不治死亡,惟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車禍事故導致)。

而林素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抵達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殷雅智之母廖春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即可,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27-29 頁)、交通事故照片29張(見相字卷第19-22 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8張(見相字卷第27頁- 第33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 年5 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0883號函及所附殷雅智病歷影本(見相字卷第97頁-第126 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7-2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在前行車連貫2 車下,未依標線規定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越前車,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致不慎撞擊死者騎乘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認上開風險實現之情無誤,足見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代理人雖稱:本件被害人於105 年5 月3日因車禍入院急診後,期間多次主訴雙腳左側及左胸壁疼痛,次日仍感覺有頭暈及血壓低之情況,急診留置觀察期間被害人血壓低且意識時好時壞,105 年5 月5 日入住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仍顯遲緩,其後即陷入昏迷,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前後僅短短2 日,再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犯之罪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等語,然查: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8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明揭:死者…車禍後連續住院至死亡有其連續性,但車禍所受之淺挫傷其與死亡之關連性甚低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22 頁),且經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被害人死亡相關機轉,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以106 年2 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238號函暨附件殷雅智就醫情形說明回覆稱:殷雅智小姐於105 年5 月3 日於本院就診時,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意識清楚血氧濃度正常,生命徵象穩定,當時無發燒和咳嗽等呼吸道症狀,推測是否外傷壓力反應,影響身體免疫功能低落,造成後續肺部感染。

而如法醫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第一是心因性休克,案例5 月3 日在急診處生命跡象穩定下,只能懷疑傷勢是可能影響死亡的原因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說明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3-74 頁),觀諸上開函文及說明,顯見被害人在車禍送醫當日,雖有受傷疼痛情狀,但其時生命跡象尚屬穩定,其後何以因肺部感染而出現肺炎,進而導致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具備醫學專業之醫者亦無從確定,而僅能推測及懷疑傷勢可能是導致被害人免疫功能低落而造成後續肺部感染進而死亡之原因。

而依前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既需憑積極證據,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基礎,本院自僅能依現存證據,認為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尚未必會發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死之憾事,從而自不能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在未受有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一時之快,在前有連貫2 車下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車,違背多項行車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相撞,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之結果,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2 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過往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暨其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賠償金,並已使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並無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或酒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支付上述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然其於偵訊及本院106 年12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爭執過失責任應在被害人,直至本院107 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是否確已明瞭其違背行車注意義務之錯誤,恐有疑義,自難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亦不能認為被告所受宣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期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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