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4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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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家傑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忠貞市場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街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其右前方有顏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前方龍東路外側車道縮減而左偏行駛,鄧家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顏秀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由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致顏秀芳之輕型機車左側手把與鄧家傑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使顏秀芳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鄧家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顏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顏秀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直行,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其認為應該可以過得去,不會撞到,但告訴人切過來的角度過大,本件事故應係因告訴人有糖尿病又兩餐未吃致影響駕駛而造成,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㈠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秀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9 、33頁反面),且經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經過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4 頁、3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16至18、26至28頁)等附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其置辯:惟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先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之後被告駕駛車輛往前直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34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可知該交岔路口後方之道路,由兩線道縮減為一線道,且前方車道右側有卡車停放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則被告行駛於該交岔路口時,自應能注意上開狀況;

再衡情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顯在被告視線可輕易注意之範圍內,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當時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和龍德街口,該路口過了紅綠燈後,兩線道縮減為一線道,且右邊還有違規停車,造成要提前併入佐車道,肇事前其有看到告訴人,但認為過得去,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見被告當時清楚知悉前方車道縮減及告訴人行駛之情況,則被告就告訴人騎乘機車將左偏行駛以因應前方外側車道縮減及前方車道右方遭路邊停放車輛部分占用乙節,自應有所預見,應注意其右前方有即將左偏行駛至同車道之告訴人之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㈢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行車管至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車禍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其車輛右前方有顏秀芳駕駛機車左偏行駛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遇外側車道縮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由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即左偏行駛,亦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顏秀芳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鄧家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 年5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332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過失之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醫療紀錄,以查明本件事故是否因告訴人患有糖尿病且兩餐未進食所致,並請求傳喚員警王振富,以證明被告當初確有誠意和解等情,然縱告訴人患有糖尿病且兩餐未進食,亦無從推認告訴人上開身體狀況與本件事故必然相關;

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和解意願如何,均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無法接受被告所提40萬元賠償金額而調解未成立等情,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時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由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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