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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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翔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沿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缺口之中央劃分島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由長壽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變換至同向慢車道,楊春翔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上有劉大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近,未讓劉大園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劉大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94.58 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從同向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車前狀況,致劉大園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自後追撞楊春翔上開大型重機車之右側車身,劉大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1 月3 日因頭部外傷併肢體多發性挫傷、外傷性臚內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死亡。

楊春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大園之父劉伯岳、配偶蔡惠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春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語軒於警詢、證人吳宏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劉大園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1 月3 日因頭部外傷併肢體多發性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缺口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上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近,未讓劉大園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於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94.58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從同向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缺口之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劉大園駕駛重機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缺口之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應負高低不等之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394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至被告有前開過失,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並受有其開傷勢,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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