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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錦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9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銘偉,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大湳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區廣興路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移送少年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址,亦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地路段限速50公里,乙○○竟以高於限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受有兩側性腕部挫傷、兩側性膝部及手肘擦傷、左側性小腿擦傷、左手腕舟狀骨及遠端尺骨骨折、左手腕月狀骨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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