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5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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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257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嚴安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顏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57號
被 告 嚴安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 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大園交流道出口匝道駛入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中正東路,而自後方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顏俊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顏俊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左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交流道出口匝道駛入平面道路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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