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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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06號),本院認本件極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明前:⑴於民國8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⑵再於9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65 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⑶再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⑷再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⑸再於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畢),⑹再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⑺再於106 年5 月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再於106 年10月17日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向本院起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繫屬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竹六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進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多次犯本罪,經本院一再給予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仍於本件故犯之,而其於本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亦高達上開所示之濃度,顯示其對於人命之輕賤心態,實不宜再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害人害己(乃害謂司法殺人、苛政猛於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本件既在司法上、社會普遍認知上,均極不適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刑,檢察官竟仍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輕刑,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宜深自檢討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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