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60,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碩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曹碩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碩容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與南福街186 巷口時,理應注意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蘇寶玉徒步橫越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186 巷馬路,曹碩容所駕車輛當場撞擊蘇寶玉致倒地,使蘇寶玉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右外踝挫傷等傷害。

曹碩容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 頁至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