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6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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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璇(原名吳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亞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慈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溫夢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慈光街口,並於該處待轉往慈光街方向行駛,待往慈光街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往前直行而與吳亞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溫夢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吳亞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96號卷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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