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6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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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駱檜喬(原名駱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一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檜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一英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二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雖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上開路口,適駱檜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閃避滕一英所駕駛之上開機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滕一英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併腓動脈分支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駱檜喬則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

滕一英、駱檜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警員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滕一英、駱檜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滕一英或駱檜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2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滕一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駱檜喬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變綠燈才走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而被告駱檜喬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滕一英與駱檜喬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滕一英及駱檜喬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第26至37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滕一英、駱檜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駱檜喬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業據被告駱檜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沒有障礙物擋住視線,伊是騎到路口中間才抬頭看號誌的轉變,所以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滕一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明確,被告駱檜喬因而與被告滕一英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駱檜喬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告滕一英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滕一英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駱檜喬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滕一英於本案發生當時,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持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緩慢超越斑馬線後,駛進路口,一度停留在路口中央,又再往前行駛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及本院107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9之1至29之3 頁),足徵被告滕一英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甚明,而被告滕一英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告駱檜喬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駱檜喬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滕一英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滕一英雖辯稱:伊是變綠燈才走的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駱檜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行駛到上開路口時,被告滕一英闖紅燈,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不相符,亦與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有違,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9之1 至29之3 頁),自難認被告滕一英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被告滕一英雖又辯稱:是被告駱檜喬騎太快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偵卷第28頁),而依被告駱檜喬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尚無法認定被告駱檜喬有超速行駛,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駱檜喬行車時速確有超過50公里,自難認被告駱檜於案發當時有何超速之情形;

況被告駱檜喬是否超速,亦僅係被告2 人間過失比例之問題,被告滕一英就本案車禍既已有闖紅燈之過失,如前所述,則無論被告駱檜喬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均無解於被告滕一英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滕一英及被告駱檜喬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分別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彼此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滕一英及駱檜喬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滕一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6頁),然其竟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駕車肇事,致被告駱檜喬受有前述之傷勢,是核被告滕一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滕一英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駱檜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滕一英及駱檜喬於其2 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前往醫院及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滕一英及駱檜喬騎乘機車分別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互相發生碰撞,致彼此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均應予懲戒,再考量被告滕一英無照駕駛之情形以及被告駱檜喬坦承犯行、被告滕一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 人對彼此所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以及為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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