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69,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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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隆泉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隆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3 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②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7 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惟其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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