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7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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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國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219 巷往中華街1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219 巷口,本應注意支線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適告訴人游象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既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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