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7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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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彥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同市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中壢區松江南路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呂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吉林路129 巷駛出,欲左轉沿松江南路往自強一路方向直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肘擦傷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 號卷第12至1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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