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7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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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成
張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德成、張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成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長春路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與由被告張潭所騎乘,適沿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楊德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張潭則受有右肩、右胸部下側挫擦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7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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