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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23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財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晚上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由東往西由平鎮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19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徐滄田所駕駛,附載乘客劉韻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滄田受有背部、骨盆、右膝挫傷之傷害,劉韻芝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經徐滄田、劉韻芝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滄田、劉韻芝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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