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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彥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袁羿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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