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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語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街與自強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復華街左轉彎至自強六路而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楊婉華沿自強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 頁至第7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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