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7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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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易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易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文中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文中路之際,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姿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正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 頁至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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