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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73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永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2 段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青年路2 段2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紀文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2 段往幼獅交流道方向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內踝部三角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7 年 3月16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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