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87,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標
王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1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清標、王斌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清標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道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道路與大福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幹道是否有來車以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行,適有王斌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街○○○○○○○街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即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斌偉受有左大腿挫傷、疑似左側股骨頸囊腫等傷害,蔡清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約2 公分)、頸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2 被告兼告訴人間達成和解,2 被告兼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