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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青憓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1468巷15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然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黃致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莊心慈駛至,2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致霖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右手指挫傷及左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莊心慈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及左側性第五腳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22頁及反面、第29至3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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