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9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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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雯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簡雯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雯如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豐路右轉往三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俊評騎乘自行車由中豐路直行往中壢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挫傷擦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業已自行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9 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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