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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億(原名廖德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交簡第1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晉億以買賣電動機車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電動機車,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民族路3 段與三民路1 段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改沿三民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揭路口右轉,致不慎撞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其右方後側,由告訴人范姜裕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83頁、第85至8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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