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9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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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HA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UHA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埔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行駕車駛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王鈺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家萱,沿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手腕、左肘挫傷、右後髖部、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王家萱則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移位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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