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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毅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大豐路68巷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游子毅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 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11 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67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0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且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44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3 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5日桃檢坤和107 撤緩偵18字第25136號函等件附卷足稽。
㈡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固於106 年12月20日向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送達,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 頁)。
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而於106 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07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
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住所時,被告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檢察官未察及此,仍於被告入監後,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住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再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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