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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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愛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愛卿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豐三街與龍鳳三街口欲左轉龍鳳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前駛,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陳英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18至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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