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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隆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2頁及反面、27頁反面至28、30頁反面至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均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2 案嗣後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與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緝卷第16至20頁反面),然揆諸前揭說明,①、②案既均於104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受前揭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4 次同類犯行,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
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以及前有4 次酒駕經刑事追訴之經驗,理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並非頑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6 年之前其因受失婚、事業打擊,終日借酒澆愁而為多次酒駕犯行之犯罪動機,並稱日後絕不再犯等語(見易緝卷第31、34至35頁),尚見悔意;
暨自陳目前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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