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E(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第8 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外勞,已非法居留,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可憑,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