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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呂欣婷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呂欣婷徒手互毆(呂欣婷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呂欣婷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呂欣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卷第11至15、48至50頁),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3 月13日診字第106031125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106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動手傷害對方,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能補償其所生之損失,然仍堪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併審酌被告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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