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1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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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惠
輔 佐 人 蔡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嗣經陳文惠、BALL NATHAN EDWARD(業經本院通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渠等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1 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文惠騎乘機車,依法即應負前開注意義務,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卷第11頁,下稱偵查卷),被告陳文惠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中雙黃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此為被告陳文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被告陳文惠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可見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所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明顯減速,而行駛在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前方之機車已有先向左偏移至內車道,之後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所騎機車遂與被告陳文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可參,然本案肇事路口係一筆直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應可注意到被告陳文惠行駛而來,惟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於警詢中卻稱:其當時騎乘機車駛至路口時,其前方號誌為「閃黃燈」,突然眼前一陣光,緊接著就發生碰撞,其完全無法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於案發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減速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事,惟縱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仍不能就此卸免被告陳文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文惠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疏未注意之告訴人BALL NATHAN EDWARD同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目前身體狀況非佳,不良於行,其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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