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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謙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謙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謙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第1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於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注意在其車前有溫金鑾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被害人溫金鑾為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行人溫金鑾於夜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第7 、8 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至被告有前開過失,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以巴士接送病患就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且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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