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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梅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梅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第34頁)、證人吳仕凡、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吳仕凡身體受傷之損害,業據吳仕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第29頁背面),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14號
被 告 劉梅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中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由吳仕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向右切換車道,致吳仕凡為閃避劉梅月騎乘之機車而摔倒,因而受有雙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劉梅月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吳仕凡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仕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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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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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梅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 │中之供述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 │ │之事實,及被告知悉告訴人│
│ │ │吳仕凡摔車倒地,惟未停留│
│ │ │於現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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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仕凡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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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蔡雅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騎乘機車切換車道,未│
│ │中之證述 │注意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致告訴人摔倒,被│
│ │ │告停車觀看後離開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況。 │
│ │、二、現場照片7張 │ │
├──┼───────────┼────────────┤
│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1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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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 │、被告機車照片5張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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