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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林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05號、第24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僅就被訴肇事遺棄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遺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張煥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夠即時進行被害人之救護減少死傷,不以駕駛人擔負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為其要件,觀之被告既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析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卻僅停留現場探詢發現被害人陳俞安洵因車禍事故受傷,接著竟然往前駛離,足見被告顯有逃避對被害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舉,自已侵害前揭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㈢爰審酌被告最終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非差,甚者全額賠償其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條件,而經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詳述無訛,尚有被害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佐憑,忖度被告雖悉被害人點頭表示受傷之意思但揣想只屬輕傷方才離去之惡性稍小,況被害人所受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程度確不嚴重,得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較微,復斟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有偶之生活境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被害人當庭業向本院言稱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且查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認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從未故意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姑念其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便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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