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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榮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列「行經該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後方約12.3公尺處前」,應補充為「行經至距離該區中山路口與育仁街口約12.3公尺處前」。
㈡犯罪事實第7至10列「已見少年蕭○泓沿同區中山路與育『樂』街口往同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至上開中山路與育仁街口後方約12.3公尺內側車道附近時」,應補充為「已見少年蕭○泓沿同區中山路與育樂街口往同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至上開距離中山路與育仁街口約12.3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附近時」。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設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規定,惟查:告訴人即少年蕭○泓雖係行人,惟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測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量測基準點至中山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為13.2公尺,而被告機車倒地刮痕起始處則距離上開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4.4公尺等情,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4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40頁背面),依上開測量距離計算,被告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距離中山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應尚約有8.8公尺(計算式:13.2-4.4=8.8),且本案復無案發當時路口號誌運作狀況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是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撞及告訴人時是否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或縱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時是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節,均非無疑,而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本案被告犯行尚不能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事後復未逃避偵查審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見告訴人欲穿越上開道路,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確認告訴人行向及告訴人是否確有停止繼續往前步行之意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反而貿然前行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微;
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振有、胡俊華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二第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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