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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游步彬於本院107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度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6 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第5 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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