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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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安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超過一年,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而不得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該車停放在前開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外側路肩。

迨周愛齡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外側路肩由同市區復興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生路92號前,為閃避楊世安所停放車輛而左偏行駛,然其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行駛,而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卻未注意及此,適吳忠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同向左側直行駛至,周愛齡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再失控倒地滑行撞擊楊世安停在該處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周愛齡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楊世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

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未注意及此,仍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前開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外側路肩,影響行車安全,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周愛齡雖為閃避被告所停放車輛而左偏行駛,然其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行駛,而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卻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直行於同向左側吳忠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肇致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自身亦有過失,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距,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於雨天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線路段,於路旁劃設有禁止停車線處外側路肩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吳忠哲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5 年12月13日桃市鑑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亦得佐證被告、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情事。

此外,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1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62275號函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106008949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47、49、50頁),是被告未依法換領普通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交易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㈡ 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便利,在禁止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導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吳忠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其雖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信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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