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0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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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10日所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第23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王秀貞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瀧澤公司前時,欲左轉進入瀧澤公司,適有黃少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方向自對向駛至,王秀貞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黃少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秀貞於左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即黃少穎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黃少穎同未注意前方王秀貞駕駛上開車輛正在左轉彎之車前狀況,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黃少穎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少穎受有頸部、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左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王秀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黃少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左轉進入瀧澤公司,我看到黃少穎的時候,她是在我前面很遠,有1 個加油站的旁邊,當時我左轉彎的地方是網狀線,黃少穎前方路口已經是紅燈了,她只剩一小段的距離,大家都煞車了,但她還是往前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505 號瀧澤公司前時,欲左轉進入瀧澤公司,適有黃少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方向自對向駛至;

嗣被告於左轉之過程中,2 車發生碰撞,黃少穎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少穎受有頸部、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左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正反面、第3 頁正反面、第49頁,簡上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48頁),並有證人黃少穎之壢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5頁、第28至31頁反面、第24至27頁,光碟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⒈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中壢SOGO百貨公司,正準備要去平鎮區延平路3 段505 號瀧澤公司,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時,我當時路口沒有車輛,所以我就左轉去瀧澤公司,通過路口時就聽到我右後方碰1聲,我就下車察看,我才發現對方撞到我的車尾等情(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是要去瀧澤公司送東西,我當時要左轉時,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看到她時,還很遠,我覺得我們之間還有30公尺的距離,我左轉之後我們2 車還是發生碰撞,碰撞點是在我右側尾端等情(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是在我前面很遠,有1 個加油站旁邊,好幾臺摩托車都往前衝等情(見簡上卷第30頁)。

⒉佐以證人黃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我當時騎在機車道,該路段行向共有3個車道,內側、外側及機車道,我沿機車道要直行,網狀線上沒有車子,網狀線前後都是車陣,內側及外側均停滿車輛,我當時要進入網狀線時,就突然看到1 輛車子,從對向要左轉,我當時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48頁)。

⒊由上互核以觀,被告於左轉前既已發覺證人黃少穎對向直行來車,竟疏未加以禮讓,復未正確評估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以致於證人黃少穎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證人黃少穎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證人黃少穎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左轉的地方是網狀線,網狀線不就是要保持淨空,當時大家都停下來了,對方要直行也沒路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查,本案肇事地點(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505 號瀧澤公司前),該公司大門面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則為防止出入該公司之車輛發生交通堵塞,基此需要,在瀧澤公司大門前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

而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係藉以提醒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出入口處前禁止臨時停車,然案發時,肇事地點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方向之行向,內側及外側雖均停滿車輛,此由證人黃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徵(見前述㈡、⒉),並有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然細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時該路段機車道仍屬暢通(見偵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少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致(見簡上卷第18頁);

又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並未裝設行車號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30頁反面),因此證人黃少穎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往中壢方向直行,路權優先於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

易言之,被告為轉彎車,當應禮讓直行車即證人黃少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由上述,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擊位置而觀,證人黃少穎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車尾碰撞,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若證人黃少穎騎乘機車於斯時通過肇事地點,能充分注意車前況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當亦不致生此車禍事故,可徵證人黃少穎於通過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在左轉彎之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證人黃少穎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本案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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