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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鉦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郭秀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其配偶因告訴人住院診治,無人照料,僅得送往安養院,現已逝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家中遭受變故,積蓄因而花用殆盡,承受莫大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告訴人少部分賠償金額,亦未聯繫告訴人無法給付賠償金之原因,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為閃避佔用同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而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且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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