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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684 號,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啟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啟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積極與告訴人徐瑞陽談和解,並已和解成立,且支付賠償金,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本件被告既坦承過失駕駛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不當,則被告僅以欲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過失,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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