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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宗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謙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356號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永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駛入永安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蔡昀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976號機車)搭載邱勁瑋,沿永安路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之際,閃避不及,8976號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3356號車輛之右前方車頭及擋風玻璃,致蔡昀呈及邱勁瑋人車倒地,造成蔡昀呈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左踝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邱勁瑋則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 公分)、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邱勁瑋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嗣呂宗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呈及邱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宗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宗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34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
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昀呈及邱勁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33頁;
偵卷第7 、33至3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蔡昀呈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5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勁瑋提出之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見偵卷第11、12、13、18、19、22至26、27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經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0頁),駕駛3356號車輛上路,自難諉諸不知,當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永安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駕駛3356號車輛左轉彎時,認為來車即8976號機車距離足夠讓其左轉,所以其趕快直接左轉,且肇事時行車速度每小時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字8402號卷第4 、34頁),核與告訴人蔡昀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8402號卷第6 、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所示(見偵卷第11、12、13、27至28頁),足認被告駕駛3356號車輛沿永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永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時,竟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蔡昀呈騎乘8976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勁瑋沿永安路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臻明確。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條項第1 至5 款外,其他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經查,告訴人邱勁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 公分)、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乙節,有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衡情脾臟為人體免疫系統之一,對於人體免疫力具有特定重要之功能,當脾臟經切除後,人體其他免疫系統如正常運作,固能發揮免疫功能,然脾臟一經切除,已不可復得,而有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性,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且告訴人邱勁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勁瑋所受之傷害結果及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蔡昀呈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邱勁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㈡自首部分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蔡昀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明顯萎縮,而有永久性無力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被告所駕駛之3356號車輛係其販賣錄音帶所用,為其工作上反覆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云云。
經查:⒈告訴人蔡昀呈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部分:⑴告訴人蔡昀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就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股骨骨幹骨折、足踝骨折、視野受損及皮膚疤痕部分之勞動能力雖分別減損20%、3 %、2 %、2 %、2 %,共29%,且前開數據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固有長庚醫院109 年3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97號函(見偵字8402號卷第113 、116 頁)在卷可稽,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謀生能力,即職業上工作能力之一部滅失而言,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二者之證明事項顯然有別,自不得據此論斷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傷勢,即屬刑法上之重傷害。
⑵就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創傷性主動脈損傷之傷勢部分,前經長庚醫院對其進行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治療後,並持續至該醫院心臟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回診,經該醫院醫師研判其術後回復情況良好,且前開主動脈損傷位置,依現行醫療技術上雖無法避免主動脈支架覆蓋到左鎖骨下動脈,致可能影響其左手臂血流,惟該主動脈支架之置放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又其所受股骨骨幹骨折及足踝骨折之傷勢部分,前經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對其進行移除股骨及踝骨內固定手術後,傷勢復原良好,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術後應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
而其所受右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勢部分,經長庚醫院檢查其兩眼最佳矯正視力各為1.0 ,且其視野亦無異常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昀呈提出之長庚醫院106年5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395號函、108 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81號函、108 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896號函等函文說明之意見(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59、79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股骨骨幹骨折、足踝骨折之傷勢,經長庚醫院進行前開手術後,均回復良好,且均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而其右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勢,亦未造成其一目或二目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野功能之重傷程度。
從而,告訴人蔡昀呈所受上開傷勢,均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非屬刑法上之重傷甚明。
⑶至於告訴人蔡昀呈之左上肢萎縮部分,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發現該部分受有骨折或其他導致萎縮之重大外傷等情,自難論斷其左上肢萎縮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有長庚醫院108 年3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76號函覆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佐,即難認告訴人蔡昀呈之左手臂萎縮部分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有無從事業務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在其父親經營之營毅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鐵工)乙職,不須開車送貨,該車輛用來送工人前往工地之用,而其於106 年3月23日駕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3356號車輛,是搭載其女友返家,更無利用晚上時間販賣錄音帶等語(見偵卷第4 、34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30頁),有3356號車輛之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再觀諸3356號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見偵字8402號卷第22、23、25頁),該車輛之車斗確未裝載錄音帶相關物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從事販賣錄音帶,自難認被告駕駛3356號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在從事任何業務,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何載送工人往返施工工地之情,依前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
⒊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駕駛3356號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東方向行駛,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永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駛入永安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除原審所認定之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㈢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尚有疏未注意其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永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尚有所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為從事業務,及告訴人蔡昀呈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認事違誤之處,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科刑部分茲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未盡上開多項注意義務,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897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嚴重,且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傷勢主要有顱內出血、顱骨及多處骨折等傷勢,及告訴人邱勁瑋所受傷勢主要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多處骨折等傷勢,顯見告訴人2 人傷勢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因過失傷害人者,處│現行條文刪除從│
│29日修正前│1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事業務之人之規│
│、後之刑法│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定,並就普通過│
│第284條。 │金;致重傷者,處3 │金;致重傷者,處1 │失傷害部分提高│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刑度,且提高罰│
│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金刑上限,是比│
│ │。 │。 │較新舊法結果,│
│ │ │從事業務之人,因 │現行條文並無較│
│ │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有利於被告之情│
│ │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形。 │
│ │ │徒刑、拘役或1 千元│ │
│ │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 │ │,處3 年以下有期徒│ │
│ │ │刑、拘役或2 千元以│ │
│ │ │下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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