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2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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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日所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家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家鋆受僱於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側門,欲左轉駛入保甲路之停車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擊徒步行走至該處之李吳瓊珠(並無證據顯示李吳瓊珠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李吳瓊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左腳肱骨頭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腳肱骨頭骨折,應予更正)、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賴家鋆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吳瓊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賴家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正反面、第46頁,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吳瓊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69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左腳肱骨頭骨折、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自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擊徒步行走至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對其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肇事當事者身分,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3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尚未判決前之107 年2 月27日業已和解,被告復於107 年3月7 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賠款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終獲告訴人之原諒,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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