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3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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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 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8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呂紹弘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朋友有孕在身不方便移動重物,我是基於幫忙心態幫朋友移車,僅上路1 分鐘左右就被盤查,從我喝酒完到幫朋友移車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案發時是另案假釋期間,殘刑有3 個月,假釋出來之後我很努力想回饋社會、努力工作,希望我的假釋不會因為這個公共危險案子被撤銷,我並無任何卸罪之詞,亦坦承不諱,家裡很辛苦,為了我還要花錢,希望給予免刑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 至9 、2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三第18頁)。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犯後承認態度、入監執行將使家人增加負擔等情,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再者,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諸公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法定刑度,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有違我國杜絕酒駕之刑事政策;

次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本案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免刑,然上開情狀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當下就是僥倖,認為騎乘機車的距離那麼近,我不認為我有什麼情堪憫恕,犯罪是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8頁),準此,本案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呂紹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自某朋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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