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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田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被告林福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偉耀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重傷害,然被告除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53萬元與告訴人外,被告不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將其應負責任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認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提起上訴再為審斷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福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另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尤重,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理賠53萬元外,已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100 萬元,可徵甚具善後弭損之誠,事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等資力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情況、生活狀況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林福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謝偉耀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提除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3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福田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林福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欲駕車迴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標誌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自進行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迴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再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林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尤重,惟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除強制險理賠53萬元外,並更已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100 萬元,是此可徵甚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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